全國檢察業務專家、湖南省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副局長 李芳芳
  修改後刑訴法規定了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三種情形,這有利於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順利開展。但由於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實踐中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存在“隨意用”或“不敢用”“用不好”等問題。檢察機關如何規範,筆者有幾點思考。
  準確把握適用條件。首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是一種單獨的強制措施,而是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一種新的執行方式,因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前提是必須符合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即刑訴法第72條的規定。其次,還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之一,即無固定住處或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固定住處”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通常既包括其本人的住處,也包括與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的住處;既包括其戶籍所在地的住處,也包括其經常居住地的住處;既包括其有房屋所有權的住處,也包括其租、借且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住處。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區、縣或縣級市內有住處的,為有固定住處;辦案機關為省、市級檢察院的,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行政區域內有住處的,也應視為有固定住處。對“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有礙偵查”的認定也應嚴格遵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且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此外,刑訴法對監視居住規定了6個月的執行期限,但檢察機關從控制辦案投入、減少安全風險、保障犯罪嫌疑人權益的角度出發,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使用時限應嚴格控制,一旦沒有必要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立即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
  慎重選擇執行場所。檢察機關對執行場所的選擇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即: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便於監視、管理;能夠保證辦案安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以防止變相羈押。當前可以探索由地市級以上檢察院推動建造符合偵查職務犯罪需要的監視居住指定居所。關於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能否異地執行的問題,筆者認為,由於職務犯罪的特殊性,根據辦案需要,可以異地執行,但辦案機關應當與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提前進行溝通協調,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確需異地執行的,應參照“異地羈押”的審批程序,由辦案機關辦好相關審批手續。
  嚴格內外監督制約。一是上級院的監督指導,嚴格報批報審程序,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須報上級院偵查部門批准,同時報上級院偵查監督部門備案;對無固定住處的犯罪嫌疑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也要履行向上級院備案的程序。解除或者變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一律向上級院偵查部門備案。二是職能部門的監督制約。偵查部門應當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作出後24小時內將相關材料移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接受對決定是否合法的監督;應當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4小時內將相關材料移送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接受對執行活動的監督。三是外部監督。偵查部門應當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控告、舉報以及要求解除或變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申請,檢察機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作出處理。
  切實保障辦案安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檢察機關協助執行。在明確公安機關執行主體地位的前提下,檢察機關要強化自身的責任意識和風險意識,切實保障辦案安全。一是指定的居所必須符合辦案安全的要求,排除一切安全隱患。二是確保執行過程中的安全,要針對具體個案制定安全防範預案,明確偵查人員、法警及公安幹警的職責分工;禁止一切形式的刑訊逼供、體罰、虐待行為;嚴格執行看審分離,合理配置看管力量,實行24小時不間斷看管;執行全過程密切關註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變化,發現異常及時採取防範措施;定期對居所進行檢查,排除隱患;加強對執行活動的不定期檢查,確保執行場所安全、執行對象始終處於被監控狀態。  (原標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有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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